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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登旭与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登旭,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46号原告冯登旭。委托代理人尹士杰,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韦九路。法定代表人徐清亮,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冯登旭诉被告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登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