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余浩与北京佳家邻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余浩,北京佳家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418号原告邱余浩,男。被告北京佳家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1号院甲1号楼地下2层。注册号:110108016510789法定代表人陈显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猛,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邱余浩与被告北京佳家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余浩与被告佳家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余浩诉称,2013年12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开办经营的“佳家邻超市”内场地用于经营名烟名酒等。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定制了大量专用的货架用于经营。但是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场地出租方发生纠纷致使超市莫名停业至今。现该“佳家邻超市”已被场地出租方实际控制、占有,我的大量商品和物品(例如货架等)其实际占有拒不返还。被告和场地出租方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现“佳家邻超市”已无再营业的可能,原、被告签订有一年期限的租赁合同,现其不再经营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不能侵害、侵占我的合法财产权利,现被告拒不返还我的物品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佳家邻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2万元、开业赞助费2万元、节庆赞助费一千六百元;2、被告佳家邻公司立即返还商品货架,如有毁损折价赔偿7万元;3、被告佳家邻公司立即返还酒柜1个,如有损失折价赔偿1.5万元;4、被告佳家邻公司赔偿冷冻食品费1.6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佳家邻公司承担。被告佳家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收取了保证金,但是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因为这个事情是有原因的,是案外人出租方把我公司的店的大门给封了,我公司也进不去了,所以原告进不去场地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原告应该起诉案外人出租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邱余浩与佳家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由邱余浩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吴家场路1号院甲1号楼地下一层位置,摊位位置编号:DK006号,使用面积约为50平方米,租赁场地作为经营名烟名酒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0645.8元,该合同还约定了邱余浩需缴纳的节庆赞助费、开业赞助费等费用标准。合同签订当日,邱余浩向佳家邻公司交纳了房租、节庆赞助费1600元、开业赞助费20000元、房屋保证金20000元。2013年12月14日,邱余浩开业经营。2014年7月10日,因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吴家场路1号院甲1号楼地下一层被案外人查封,导致邱余浩无法继续经营。庭审中,邱余浩提供佳家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佳家邻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其收取了7万元用以统一制作货架,其在经营期间使用了该货架,但后因佳家邻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场地经营,该货架亦被案外人扣留且现被他人占有使用,并据此要求佳家邻公司返还该货架或赔偿损失。佳家邻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邱余浩的证明目的,认为邱余浩无法经营的原因是案外人封门所致,其并未占有使用货架。邱余浩称其在经营期间所使用的一个红酒柜以及原冰柜里存放的蛏子干、虾干等干货现在也被案外人占用,要求佳家邻公司返还及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询问,佳家邻公司称节庆赞助费系指法定节假日搞活动的费用,截止至邱余浩停止经营时还剩有中秋、国庆节两个节假日。邱余浩对佳家邻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称开业赞助费指的是入场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邱余浩与佳家邻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佳家邻公司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吴家场路1号院甲1号楼地下一层于2014年7月被案外人查封,佳家邻公司无法向邱余浩继续提供租赁摊位,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邱余浩要求佳家邻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佳家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给了邱余浩,邱余浩亦在租赁场地开业经营,故邱余浩要求返还开业赞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节庆赞助费,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认可的截止至邱余浩停止经营时还剩有中秋、国庆节两个节假日的事实,在扣除已过节假日的节庆赞助费后,佳家邻公司应将剩余节庆费用返还给邱余浩。虽然佳家邻公司收取了7万元用以定制货架,但根据查明事实,佳家邻公司已按约定为邱余浩定制了货架并交付给邱余浩使用,而且邱余浩自认货架现在被案外人占用,佳家邻公司未占用货架,因此,邱余浩要求佳家邻公司返还货架或者赔偿损失之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邱余浩要求佳家邻公司返还酒柜1个或赔偿酒柜损失1.5万元以及赔偿冷冻食品费1.6万元之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佳家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邱余浩房屋保证金二万元、节庆赞助费四百元,以上共计二万零四百元;二、驳回原告邱余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六元,由邱余浩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佳家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