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卫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钊,男,1986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2月24日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5年1月27日止。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黄卫钊借用被害人莫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时,偷配该车钥匙2把意图窃取该车。同年8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卫钊在中山市小榄镇某溜冰场门口,见被害人莫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持上述钥匙盗得该车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卫钊在中山市横栏镇某物流公司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卫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被害人莫某某提供的摩托车的行驶证资料、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294号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卫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钊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卫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卫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卫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卫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卫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晓玲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