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6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孙雄,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25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2004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但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搞得双方都很累,夫妻关系日渐淡薄。双方也早已分居,基本上处于不相往来、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状态。现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3年5月8日原告于福田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之后,双方还是一切照旧,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5月曾起诉被告离婚[案号:(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68号],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未曾判决双方离婚,尔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将被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2、原告称双方于2004年10月11日生育大儿子陈某乙、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小儿子陈某丙,但原告未提供两个小孩的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表明原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儿子陈某乙和陈某丙归其抚养,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及父母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孩子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簿等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升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媚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