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金怡萱与朱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怡萱,朱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金怡萱。法定代理人:周程杰。法定代理人:吴金华。被告:朱从波。原告金怡萱诉被告朱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怡萱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程杰、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9日18时45分,被告朱从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湾新区富北村中兴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富北路路口往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从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朱从波赔偿原告金怡萱各项损失42788.39元(包括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从波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由840元变更为1800元。被告朱从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监护人情况。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怡萱因交通事故建议护理期限为15天。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母亲工资清单,证明吴金华工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从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18时45分,被告朱从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湾新区富北村中兴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富北路路口往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从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9月1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下唇前庭沟粘膜裂伤,现遗留下唇部瘢痕达2.0cm,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建议护理期限为15天,每天按壹人计算。根据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1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9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朱从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法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从波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朱从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朱从波应赔偿原告金怡萱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930元中的70%,计2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从波赔偿原告金怡萱2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怡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原告金怡萱负担410元,被告朱从波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