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焕跃与吴建波、吴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跃,吴建波,吴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吴焕跃。被告:吴建波。被告:吴建德。原告吴焕跃与被告吴建波、吴建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焕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波、吴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焕跃诉称:被告吴建波原由吴汝远担保,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吴建波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建波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了前期借款利息。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并由被告吴建德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6月28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8月28日前归还100000元。被告吴建波和吴建德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盖印。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建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建德对被告吴建波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建波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吴建波、吴建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焕跃与被告吴建波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建波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吴建德作为被告吴建波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建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建波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吴焕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建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焕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德对被告吴建波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吴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