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本巨与胡本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巨,胡本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90号原告:胡本巨,男,1966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本友,男,1976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胡本巨诉被告胡本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巨的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胡本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本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本巨诉称:2008年2月25日,其与胡本友达成建房协议,由其在胡本友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后以每套75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本友。其将建好的一套房屋交付给胡本友使用后,胡本友支付35000元房款,并用建材抵付了14000元,还欠26000元房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本友立即支付房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本友辩称:其购买房屋的价格并非75000元,其购买房屋的价格是58000元,已经支付了49000元,其只欠9000元。因为房屋入住后,出现质量问题,且房屋外有变压器,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健康,所以胡本巨只要解决上述问题,其立即给钱。胡本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明房屋价格为75000元;证据三、结算收据,证明胡本友已付购房款49000的事实,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胡本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其购房价格为58000元,其家门口有个大变压器,离其房屋非常近,出行十分不便。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胡本友对胡本巨提供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胡本巨提供的证据二,胡本友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胡本友提供的证明,胡本巨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凭签字没有作用。本院认为庭后胡本巨承认胡本友房屋价格为58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胡本友提供的证明,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既未出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关于房屋价格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胡本巨与胡本友经协商,决定由胡本巨在胡本友的宅基地上为其建造房屋,胡本友支付胡本巨建房款58000元。2011年房屋交付后胡本友入住,但胡本友仅支付49000元的建房款,尚欠9000元至今未付,胡本巨遂诉至本院。本案开庭审理时,胡本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在本院对其的问话笔录中,胡本巨承认,建房协议签名并非胡本友所签,购房价格确为58000元。本院认为:胡本友欠胡本巨建房款9000元,事实清楚,且胡本友亦予以认可,胡本友依法应当清偿该笔欠款,故本院对胡本巨要求胡本友支付购房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胡本友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变压器影响其家庭健康和出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本巨购房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胡本巨负担147元,由被告胡本友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