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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殷达华与苏先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达华,苏先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090号原告:殷达华,男,汉族,1944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秀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苏先伟,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殷达华诉被告苏先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苏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达华诉称:2014年5月,被告苏先伟雇请殷达华、焦辉强、何志林三人在位于江津区四面山镇头道河村张家山的房屋内做木工并提供工具和食宿,殷达华三人按被告苏先伟指示做工,苏先伟的父亲在现场监管,工资按每天220元计算,做一天算一天的工钱。殷达华三人做工约10天后,被告苏先伟按约定支付了工资,而后殷达华三人便离开。2014年6月,被告苏先伟又雇请何志林、焦辉强、殷达华三人为其做木工。6月22日11点30分,原告殷达华站在被告苏先伟提供的高凳上做木工活时不慎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到江津区四面山卫生院,因伤势严重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原告殷达华受伤后,被告苏先伟已垫付了1500元。现请求被告苏先伟赔偿医疗费29707.3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17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5081.36元。被告苏先伟辩称:原告殷达华诉称不属实。被告苏先伟没有雇请原告殷达华,被告苏先伟已将本案所涉装饰工程发包给何志林,被告苏先伟与何志林之间是承揽关系。何志林承揽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任务,并自行提供劳动工具,被告苏先伟验收工作成果。被告苏先伟与何志林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殷达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先伟雇请原告殷达华在江津区四面山镇头道河村的家中做木工活,2014年6月22日,原告殷达华站在高约60厘米的板凳上做木工活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殷达华受伤当日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4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头皮裂伤;4.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5702.02元。6月24日,原告殷达华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挫伤伴血肿形成;2.右侧枕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24005.34元。另查明:被告苏先伟雇请殷达华等人做木工时,要求工人注意安全。原告殷达华受伤后,被告苏先伟已垫付3400元。原告殷达华申请的证人何志林、焦辉强均陈述何志林、殷达华、焦辉强系被告苏先伟雇请。被告苏先伟申请的证人苏晓彪陈述事发后其听何志林说何志林是承包的苏先伟家的活。再查明:2014年8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四面山派出所组织苏先伟、殷达华调解未果,出具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4年6月22日,殷达华在四面山镇头道村张家山苏先伟(老家)处做木工活,上午11时30分在木质板凳上摔倒在地上,造成脑部受伤,后住院治疗,花钱医药费29504.54元。原告殷达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9707.36元、误工费为1401元(36539元/年÷365天×14)、护理费1234元(32185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3590.36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日清单、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苏先伟辩称其已将家中的装饰工程承揽给何志林,因苏晓彪的证言与何志林的证言相矛盾且被告苏先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殷达华系接受苏先伟雇请从事木工工作,苏先伟与殷达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殷达华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苏先伟作为雇主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和过错,对于殷达华的损失,本院确定苏先伟承担70%的责任,殷达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殷达华受伤的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9707.36元,经本院核实未高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800元,误工44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证明,本院按其住院天数14天计算误工期限;因其从事的木工工作,无固定收入,误工工资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1元(36539元/年÷365天×1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的交通情况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4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遭受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苏先伟赔偿70%即23513.25元,扣除已垫付的3400元,被告苏先伟还应赔偿原告殷达华20113.2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先伟赔偿原告殷达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513.25元,扣除被告苏先伟已垫付的3400元,被告苏先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达华20113.25元。二、驳回原告殷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先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殷达华负担60元(原告殷达华已预缴400元,本院需退还340元),被告苏先伟负担140元;限被告苏先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陶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