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英与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梁英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芬,该公司员工。原告梁英与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新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列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梁英为原告,新田公司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新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燕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6日,原告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被告新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进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自身疏忽摔倒受伤,被告不应承担工伤待遇。劳动合同文本系原告丈夫强行要求被告出具的,并不是原、被告自愿签订。仲裁裁决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医疗费658.76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52元。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3年9月24日,原告进被告公司担任服务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落款处签字由其丈夫代签),约定原告试用期综合工资2200元,其中基本工资1650元、津贴200元、固定加班费35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作中摔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肋骨9-11节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698.76元,该院为原告开具了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4日的病假证明(病史记录)。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21.39元。2014年5月6日,原告所受伤害被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受伤部位为肋骨9-11节骨折,2014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医疗费10788.76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元。2014年11月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84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医疗费658.76元、2013年10月6日���2014年2月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52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之本院。另查,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工资532元、10月工资804元(受伤前工资)、1150元、11月工资1350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病情证明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等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但原告发生工伤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相关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伤致残十级,被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月工资低于3896元,依据规定按3896元计算6个月),故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骨折受伤(工伤)治疗花去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被告应予支付,故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医疗费658.76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工伤人员因伤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发生工伤,医疗机构为其开具了休息至2014年2月4日的病假证明(病史记录载明),被告认为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但被告未将病假证明退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病假证明不符合要求,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况且,病史记录已载明原告病休时间,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原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待遇,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根据原告工资标准,还存在工资差额,应予补足,故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14.63元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英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二、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英医疗费人民币658.76元;三、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英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914.63元;四、驳回原告梁英要求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梁英要求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