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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张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姚xx。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xx。被告刘xx。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两被告称工厂流动资金紧张,现农业银行要归还到期贷款,需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0%。协议签订地点为常州市钟楼区xx花苑x幢x单元301室。因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原告便同意了借款并按协议交付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xx辩称,1、借款实际是两个人借给我的,现原告一方起诉,如果按照一方来归还,万一今后另外一个人向我主张,不知如何处理;2、这笔款项,财务账上没有反映从银行上走,按照企业来说,这是不可能的。被告刘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年息10%,借期一年。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姚xx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期限壹年,年息10%”。审理中,原告明确,按照年息10%主张借期内利息及两个月的逾期利息共计5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45000元,逾期两个月的利息为75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共计为5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xx借款450000元、利息5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xx承担60元,两被告承担12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雯    雯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曹佳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汶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