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兆来与朱玉忠、郤志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来,朱玉忠,郤志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郭兆来。被告朱玉忠。被告郤志萍。原告郭兆来与被告朱玉忠、郤志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忠、郤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朱玉忠及其妻子被告郤志萍口头商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一批收割机配件材料,交付材料地约定为高邮市汤庄镇沙堰工业园区。2011年2月前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上述收割机配件,被告朱玉忠开车至高邮市汤庄镇沙堰工业园区提货,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朱玉忠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4825元的欠据,并在欠据中注明由原告提供金额95600元的发票。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玉忠提供了以上发票,并多次向被告朱玉忠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朱玉忠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1月20日先后给付4000元、2万元,被告郤志萍于2013年2月7日给付1万元,并于同日在欠据上注明实欠原告人民币80800元,2013年4月被告郤志萍通过银行卡归还原告1万元,至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00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避而不见,一直不肯给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708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玉忠、郤志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商定,由两被告提供图纸给原告,原告根据图纸为两被告提供一批收割机配件材料。此后,原告分批次向两被告提供了上述收割机配件。后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4825元,并由被告朱玉忠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4825元的欠据一份,欠据中注明由原告提供金额95600元的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玉忠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朱玉忠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均在原借据的复印件中加以注明。被告郤志萍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于同日在之前欠据上注明实欠原告人民币80800元,并由被告郤志萍签名确认。2013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郤志萍通过银行卡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的70800元货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708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被告朱玉忠签名的出库单五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所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依法应负全部给付责任。对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忠、郤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兆来货款人民币708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玉忠、郤志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郭兆来已预交,被告朱玉忠、郤志萍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郭兆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