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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0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浇水问题与被害人巫某在玉门市下西号乡下东号村焦家枸杞基地发生��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双膝跪压巫某胸腹部,致巫某左侧6-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巫某达成和解,由王某赔偿巫某损失60000元。巫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巫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邹某甲、邹某乙、焦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及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在相互厮打中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在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