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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张恒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张恒蒙;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增,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蒙,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云美,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宗岭,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国庆,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张恒蒙、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蒙、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恒蒙在我行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为14.4%,由被告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恒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恒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张恒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XXXX)复印件一份;证据5、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被告张恒蒙、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2日,被告张恒蒙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的申请。2011年2月24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张恒蒙、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为被告张恒蒙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张恒蒙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恒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1年2月24日与被告张恒蒙、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恒蒙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恒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为被告张恒蒙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张恒蒙逾期未付清该笔贷款时,被告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恒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始,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对被告张恒蒙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恒蒙追偿。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恒蒙、王云美、张宗岭、刘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