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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洪某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