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洪某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