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耿玉湖与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湖,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耿玉湖,男,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鑫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耿玉湖诉被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耿玉湖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并由担保人耿玉海自愿以其名下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鲁C×××××号轿车各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已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被告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由担保人崔智提供鲁C×××××号江淮商务车一辆为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耿玉湖所有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耿玉海所有的CJP666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鲁C×××××号轿车各一辆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崔智提供鲁C×××××号江淮商务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