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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唐运、王仁群与唐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唐运,王仁群,周昌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唐运,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湘源,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仁群,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昌强,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佳强劳务公司)、唐运、王仁群因与被上诉人唐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湘源、上诉人唐运、王仁群,被上诉人周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段诚箭、周昌强、彭乐全、唐运、刘森林等五人商议组建佳强劳务公司,并决定由第三人唐运、王仁群夫妻二人到威远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佳强劳务公司。二、2010年5月5日,唐运、王仁群共同签署《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王仁群出资额25万元,投资比例为50%。唐运出资额25万元,投资比例为50%。同日四川巨丰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5月5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次日该公司依法成立。三、2010年7月18日,段成箭为甲方、周昌强为乙方、彭乐全为丙方、唐运为丁方、刘森林为戊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为了维护股东、公司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经甲、乙、丙、丁、戊方股东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组建佳强劳务公司,承包归连铁路火车站货物、物资等装卸,劳务输出各项工作任务,并由五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由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际注册资本50万元。(二)五股东认缴情况:出资额均为1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为20%。五大股东实缴情况:出资额1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为20%。(三)公司运行投资:由乙、丙、丁各出资3万元,共计9万元。另还约定了利润分配与风险负担、股东职责及权利等相关事项。四、2010年8月5日、佳强劳务公司与四川归连铁路有限公司签订了《归连铁路连界站人力装卸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载明:佳强劳务公司承包归连铁路火车站货物、物资等装卸,劳务输出各项工作任务。五、2010年9月18日,段成箭、周昌强、彭乐全、唐运、刘森林等五人签署《威远县佳强劳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分工》。载明,段诚箭为公司股东、董事长,周昌强为公司股东、董事,唐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六、《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周昌强按《投资合作协议书》、《威远县佳强劳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分工》约定的职责分工履行了职务,参与了管理,投入了资金。七、2012年4月1日,周昌强为甲方、第三人唐运、王仁群为乙方、佳强劳务公司为丙方签订《投资合作补偿协议》对以上事实予以书面确认。该协议由周昌强、唐运、王仁群签名,佳强劳务公司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周昌强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周昌强与唐运、彭乐全、刘森林等5人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佳强劳务公司,公司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每个自然股东向公司缴纳投资款10万元,并决定先以唐运的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7月18日,周昌强、段成箭、唐运、彭乐全、刘森林5位股东签订了书面《投资合作协议书》。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5位投资股东各出资10万元,公司股权为均股,每个股东分别占公司20%的股权份额,公司利润与风险也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享有承担。2010年9月18日,上述5位投资股东签订书面的《威远县佳强劳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分工》,对各自的职责进行了分工。周昌强向原审法院诉请确认其为佳强劳务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20%的股权份额。唐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5日,唐运与王仁群共同签署了《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章程》,决定成立佳强劳务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仁群认缴出资25万元,占佳强劳务公司50%的股权。唐运认缴25万元,占佳强劳务公司50%的股权。唐运与王仁群缴纳了25万元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了佳强劳务公司。并于5月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唐运向原审法院诉请确认其为佳强公司股东,并占有50%的股权。王仁群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5日,唐运与王仁群共同签署了《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章程》,决定成立佳强劳务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仁群认缴出资25万元,占佳强劳务公司50%的股权。唐运认缴25万元,占佳强劳务公司50%的股权。唐运与王仁群各缴纳了25万元资金,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了佳强劳务公司。并于5月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王仁群向原审法院诉请确认王仁群为佳强劳务公司股东,并占有50%的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段诚箭、周昌强、彭乐全、唐运、刘森林等五人商议组建佳强劳务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系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资合作协议书》明确确认了周昌强为股东、唐运为股东,二股东均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占20%,实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占20%。2012年4月18日,周昌强、第三人唐运、王仁群及佳强劳务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周昌强主张享有股东资格并占有公司20%的股权,予以支持。唐运主张享有股东资格,予以支持,但其占有股权原审法院确认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不属设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佳强劳务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周昌强的股东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唐运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50%的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仁群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主体,不具有成为股东资格的合意,其以工商登记为由主张50%的股权,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昌强自2010年5月6日起为佳强劳务公司股东,享有佳强劳务公司20%的股权;二、唐运自2010年5月6日起为佳强劳务公司股东,享有佳强劳务公司20%的股权;三、驳回唐运、王仁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0元,由佳强劳务公司负担1,150元、唐运负担2,525元、王仁群负担2,525元。判决送达后,佳强劳务公司、唐运、王仁群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佳强劳务公司除唐运、王仁群出资外,其他人根本没有出资,这一事实有《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另一事实是《投资合作补偿协议》已明确佳强劳务公司、唐运、王仁群共同补偿周昌强每年6万元,周昌强退出公司的全部股份,周昌强在上诉人处不享有任何股权。原审法院置周昌强没缴纳入股资金,不是公司登记的股东,并且周昌强按2012年4月1日的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退出股份的根本事实于不顾,毫无事实根据判决周昌强享有20%的股权是完全错误的。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昌强的诉讼请求,周昌强不享有公司股权,全部股权由唐运、王仁群享有,二人各占50%。被上诉人周昌强答辩称,佳强劳务公司实际是以周昌强、唐运等五个自然人为股东成立的公司,以唐运夫妻二人名议登记注册,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工、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偿协议均确认了周昌强投入了资金,是佳强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的第二个理由实际是认可周昌强是佳强劳务公司股东,只是认为签订补充协议后,退还周昌强10万元入股金的方式,周昌强已退出公司全部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是禁止直接退股的,周昌强仍然是佳强劳务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佳强劳务公司、唐运、王仁群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周昌强向佳强劳务公司领取补偿款的领款单20张,共计10万元。证明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周昌强已退股。周昌强质证认为:证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是通过变通的方式退还10万元入股金,并不是补偿款。该证据不是一审后的新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佳强劳务公司、唐运、王仁群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周昌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偿协议》约定:一、在乙方(唐运、王仁群)、丙方(佳强劳务公司)履行《归连铁路连界站人力装卸工程承包合同》、《归连铁路连界站人力装卸工程补充合同》及其续签合同期间,甲方(周昌强)不承担佳强劳务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丙双方共同补偿甲方每年陆万元整。甲方不参与佳强劳务公司管理,退出甲方所在公司的全部股份。二、补偿支付方式:每月支付甲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甲方以工资的方式在丙方领取,乙方负责支付。协议签订后,周昌强已领取款项10万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昌强是否为佳强劳务公司股东,应否享有公司20%的股权;二、王仁群是否为佳强劳务公司股东以及王仁群、唐运应否享有公司50%的股权。一、关于周昌强是否为佳强劳务公司股东,应否享有公司20%的股权问题。首先,周昌强是否取得了佳强劳务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段诚箭、周昌强、彭乐全、唐运、刘森林等五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明确了各出资人就佳强劳务公司出资事宜达成合意,并明确了各出资人所占股权份额。周昌强在与佳强劳务公司、王仁群、唐运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偿协议》再次明确了周昌强已认缴并实际出资10万元,并参与了佳强劳务公司的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据此,应认定周昌强已经取得佳强劳务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应认定周昌强占佳强劳务公司的股权份额为20%。其次,周昌强是否丧失了佳强劳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周昌强与佳强劳务公司、王仁群、唐运签订了《投资合作补偿协议》,通过补偿方式,佳强劳务公司已退还周昌强出资10万元,这是否使周昌强丧失了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周昌强并未丧失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理由为: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不管周昌强是与佳强劳务公司协商一致,将周昌强的出资已支付补偿款的形式退还,其本质都是改变周昌强对佳强劳务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周昌强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该行为当属无效,周昌强的股东身份也就不因该无效行为而改变。佳强劳务公司、唐运、王仁群主张周昌强依据《投资合作补偿协议》已领取了补偿款,已从公司退股,不应享有公司股权,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周昌强为佳强劳务公司股东,并占公司20%股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本案确认周昌强为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周昌强应将领取的10万元投资款返还给佳强劳务公司,诉讼中,周昌强也认可退还该出资款。二、关于王仁群是否为佳强劳务公司股东以及王仁群、唐运应否享有公司50%的股权的问题。佳强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虽为唐运、王仁群,但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工商登记不属设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当工商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应结合出资人的出资合意及实际出资事实综合判定。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出资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据此认定佳强劳务公司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王仁群不是《投资合作协议》的主体,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其只是佳强劳务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主张以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占有公司50%的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唐运所占佳强劳务公司的股权份额应为20%,其主张占佳强劳务公司50%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佳强劳务公司、唐运、王仁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新认定了部分事实,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本院依法增加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确认周昌强自2010年5月6日起为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唐运自2010年5月6日起为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驳回唐运、王仁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周昌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出资款1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唐运负担2,525元、王仁群负担2,525元;二审案件审理费6,200元,由威远县佳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唐运负担2,000元、王仁群负担2,000元,周昌强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敏审判员 关淑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