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吴良斌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良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0053号罪犯吴良斌,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丹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良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吴良斌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罚金18万元和退赔赃款173617元均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良斌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良斌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没有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良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道骏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