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欲明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欲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雁行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李欲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建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申霖,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欲明因要求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公开政府信息,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将该案与(2014)雁行初字第00191号、00192号、00193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欲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欲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出示并公告双水磨村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批准文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告李欲明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丈八北路住宅小区项目双水磨村整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和《丈八路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双水磨村整村拆迁通告》。此后,有自称“动迁组”的人员上门找原告,原告要求来人出示工作证件,来人不出示并随即离开,以后再无人找原告协商拆迁安置问题。后同村部分村民的房屋被拆迁,原告的供水管道和供电线路、门前道路被拆毁、截断,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被告发送的《拆迁方案》第一条规定:“丈八北路住宅小区项目双水磨村的拆迁人是丈八街道办事处。”由此可知在原告村中进行拆迁并拆毁、截断原告水、电、路的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征收原告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应当取得国务院或陕西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告,但被告至今未出示或公告过这些批准文件。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有权了解被告是否取得了上述批准文件,并以这些批准文件为依据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或公告上述批准文件,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作正面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出示并公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批准文件申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答复。现请求判令被告出示并公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合法批准文件。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诉请涉及的征地文件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1、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在的双水磨村民委员会东区土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客观合法。2001年11月2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给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审批土地件陕政土批(2001)20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西安高新开发区城市建设批次用地的批复》明确:同意将西安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雁塔区、莲湖区、碑林区的五个乡十一个村组149.1648公顷(折合2237.472亩)集体农用地(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等。2000年8月16日由碑林区、雁塔区、莲湖区土地管理局出具的上述土地批复范围的土地权属证明,涉及双水磨村土地为42.519亩。2、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在的双水磨村民委员会西区土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客观合法。2006年4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给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土地件陕政土批(2006)64号《关于西安市2005年第一批次申请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明确:同意将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丈八沟街道办事处双水磨村……等有关村组135.2793公顷(含耕地129.5415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以上事实证明了国家对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土地的征用批文合法有效。二、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拆迁补偿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效。1、上述陕西省人民政府的批文第四条批准:当地人民政府要严格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等。2、2012年1月6日丈八街道办事处给雁塔区政府的《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关于丈八北路住宅小区项目双水磨村整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明确:丈八北路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用、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具体由该办展开工作等。对此请示,2012年5月1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给丈八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明确:同意该方案等。3、2012年11月29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高新分局、西安市规划局高新分局、丈八街道办事处就上述项目联合发布了《丈八北路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双水磨村整村拆迁通告》。目前,原告所在的村组已有674户完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上事实,表明了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组拆迁安置工作中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原告请求事项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房面积使用证;3、丈八北路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双水磨村整村拆迁通告;4、华商报登载的已经取得《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名单;5、邮寄的《出示并公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批准文件申请》及快递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征地,没有合法手续,被告非法拆迁,也无审批手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是居民身份,无权在农村取得宅基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安置范围之内的人员,不属于合法的被拆迁人,依原告身份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房面积使用证的合法性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拆迁通告加盖了职能部门的公章,是代表政府行使的行为,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政府信息是公开的,原告也是知道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报纸不具有权威性,没有证明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书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之内的事情,已经在拆迁通告中反映了足够的信息,其没有必要再以书面形式给原告作出答复,原告的申请不能证明其拆迁安置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政土批(2006)64号审批土地件、陕政土批(2001)205号审批土地件,证明上述土地审批件合法有效,是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事实依据;2、丈八街道办事处《关于丈八北路住宅小区项目双水磨村整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丈八北路住宅小区项目双水磨村整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补充方案的批复》,证明双水磨村整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经过合法批准,是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事实依据;3、丈八北路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双水磨村整村拆迁通告、双水磨村已拆迁安置住户明细表,证明其负责的拆迁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行政行为信息公开;4、规划定点图和征地成果图,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征地拆迁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水磨村前后进行过四次征地,该证据与本案拆迁安置项目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不该由雁塔区人民政府批准,应经市城改办批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告不该是政府职能部门发布,应该由人民政府发布;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外,其余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欲明系西安市城市居民,1995年4月取得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在雁塔区双水磨村建房居住。2012年丈八北路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启动,由被告负责实施对双水磨村整村进行拆迁安置等工作。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安置范围内,原告至今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9月26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被告出示并公告双水磨村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批准文件,尽快给予书面回复。被告于9月28日收到了原告等人的申请,一直未作出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等人的申请不属于答复的范围,其发布的拆迁通告中已经体现了信息公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应该作出答复。原告系被拆迁安置范围内的住户,其根据自身生活等需要,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是正当要求,被告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负责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由本单位制作或保存,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本机关不是适格的公开主体。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对于不能当面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亦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论其是否属于公开机关,都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向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就本案而论,原告李欲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出示并公告双水磨村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批准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审核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依法属于本机关公开,若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应由本机关负责公开,则被告应审核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最终在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答复。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应由本机关负责公开,被告亦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对于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经审理已查明,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履行职责。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等人的申请不属于答复的范围,所发布的拆迁通告中已经体现了信息公开。经审查,被告等职能部门发布的《丈八北路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双水磨村整村拆迁通告》中没有原告等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李欲明2014年9月26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栩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