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程加统与程庆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加统,程庆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程加统。被告程庆潘。原告程加统与被告程庆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加统、被告程庆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加统起诉称:按照舟山镇西岸村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西岸村下处上大路第一排房屋程加统三间,程庆诚一间,程庆周二间,第二排房屋程庆潘五间。第一排房屋与第二排房屋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南方进出口4米宽,北方进出口约7米宽,中间有一个通往上丁村老路的进出口,约1.5米宽。这条道路属于全村公共,是村民生活、生产的通道,是新开的消防防火通道,是前排、后排房屋采光、通风的空间。前几年被告封闭了通往上丁村老路的进出口,后来又封闭了道路北方的进出口。2014年1月份,被告第三次封路,在道路的南方进出口,用钢筋水泥建立门柱,用不锈钢板造铁门,切断了道路的通行,侵占了整条道路,将公用的通道霸占为私有。被告建门断路,侵占通道所造成的危害,妨害了村民、邻居的生活、生产,妨碍了前排户主的建房和装修,妨碍了消防防火道路的通行,增加消防隐患。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被告所建铁门遮蔽了原告房屋的窗户,被告铁门门柱正面距离原告窗户仅98公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公用道路行为,拆除建在公用通道上的铁门、门柱,恢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恢复通道畅通;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庆潘答辩称:一、原告出具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情况是原有的,现在的房屋也已经改变,这幢房子也属于违章建筑。二、我和原告也不存在邻里关系,原告要起诉我的话,先将房子改回原样再来起诉。那个老路只有六、七十公分宽,是田里的路,这个路我已经花钱买了的,门也确实有做在那里的,我2013年3月份做那个门的时候,原告的儿子也来看过,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说三次封路,这都是不属实的。原告程加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程庆潘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二、与原件核对一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为原告程加统所有的事实。被告程庆潘的质证意见:原告该房屋是违章建筑。三、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的铁门建在那里,影响原告房屋采光的事实。被告程庆潘的质证意见:我建造的门柱和原告的房屋相比只是一条缝,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庆潘已经违反协议中被告程庆潘不能在路上搭钢棚的约定。被告程庆潘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是2008年买的地基,原告是2011年建的房子,我第一次建房屋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后来,原告说要建房屋,我说可以的,但要退一点点。我也很好说,他要建多高都可以,因为我觉得大家都是邻里。我在那里建造门柱,是因为里面是我用来放材料的,他们要通行,我都会给他们走的。原告自己的房屋也是违章建筑。被告程庆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程明晓是邻里关系的事实。原告程加统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系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的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屋后窗户边建造了一根立柱并装上了铁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程庆潘不能在路上搭钢棚,但本案中被告也未在路上搭钢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系被告与案外人程明晓所签,但其证明力不能对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系原告程加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加统与被告程庆潘系邻里关系,被告程庆潘的房屋座落在原告程加统的屋后面,中间以路相隔。2013年被告程庆潘为方便存放材料,在原告程加统屋后窗边的路上建造了立柱一根,用于安装铁门。本院认为,原告程加统与被告程庆潘之间系邻里关系,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在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下,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双方之间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程庆潘在原告程加统屋后窗边的路上建造立柱并安装铁门,侵占了公用道路,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妨碍。被告程庆潘理应在原告程加统提出要求后,及时排除妨碍。被告答辩称其房屋前面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不是由原告程加统所有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庆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程加统房屋后面路上的立柱。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庆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