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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峰与杜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杜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杜金龙。原告陈峰为与被告杜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峰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杜金龙多次向其赊购瓷砖装修房子。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金龙尚欠瓷砖货款376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杜金龙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金龙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陈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及王者陶瓷花园展示厅销售清单九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杜金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杜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杜金龙为装修房子多次向原告陈峰赊购瓷砖。截至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金龙尚欠瓷砖货款37600元。同日,被告杜金龙向原告陈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金龙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杜金龙拖欠原告陈峰货款37600元,有欠条及销售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金龙应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杜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峰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峰货款3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杜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