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江区嘉应路18号。负责人林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李琳,均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桂生。被告钟桂生,男,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李小东,住址:梅州市。被告卢燕妮,女,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李琳,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钟桂生、卢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小企业短期普通贷款150万元,合同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小企业贷款合同》[编号为20070204-2014年(营业)字0067号]。2014年9月18日,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桂生因涉嫌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被警方拘捕调查,直接导致本笔融资在2014年9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目前已欠息17209.79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严重危害到原告的贷款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提前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491134.45元,利息17209.79元,本息合计1508344.24元。被告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70204-2014年营业(抵)字0056号)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0204-2014(营业)保字0067号,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对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应对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1134.45元,利息17209.79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贷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508344.24元;2、依法处置被告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欠息通知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钟桂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卢燕妮辩称,因为被告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没办法偿还借款,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偿还借款,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李小东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0204-2014年(营业)字0067号的《小企业贷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月利率5.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100万元。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70204-2014年营业(抵)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0204-2014年(营业)保字0067号。由被告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作为担保人和抵押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0204-2014(营业)保字0067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70204-2014年营业(抵)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钟桂生、李小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梅县西桥宏业开发区A一四区综合楼30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156**号)和梅县程江镇扶贵村梅塘西路扶贵小学前祥安楼A3号店复式(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386**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卢燕妮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江南客都新村陶然居D28栋愉园楼1316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319**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和21日分别偿还了8862.02元、3.53元。此后,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桂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羁押于看守所。贷款于2014年9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1134.45元,利息17209.79元,本息合计1508344.2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钟桂生、卢燕妮则作出上述答辩。被告李小东经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1134.45元、利息17209.79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1508344.2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通知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桂生、李小东自愿以其位于梅县西桥宏业开发区A一四区综合楼30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156**号)和梅县程江镇扶贵村梅塘西路扶贵小学前祥安楼A3号店复式(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386**号)的房地产,在1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了抵押物的最高担保数额为130万元,因此,原告仅在上述抵押物的1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燕妮自愿以其位于梅州市江南客都新村陶然居D28栋愉园楼1316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319**号)的房地产,在3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了抵押物的最高担保数额为37万元,因此,原告仅在上述抵押物的3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对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91134.45元、利息17209.79元(计至2014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1508344.24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若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钟桂生、李小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梅县西桥宏业开发区A一四区综合楼30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156**号)和梅县程江镇扶贵村梅塘西路扶贵小学前祥安楼A3号店复式(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386**号)的房地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卢燕妮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梅州市江南客都新村陶然居D28栋愉园楼1316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319**号)的房地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钟桂生、李小东、卢燕妮对被告梅州市祥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9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健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远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