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喜山、常来、常丽娟等28人诉被告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韩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喜山等,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韩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常喜山等28人(名单附后)。原告诉讼代表人常喜山。原告诉讼代表人常来。原告诉讼代表人常丽娟。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许春如。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军。被告韩玉祥。原告常喜山、常来、常丽娟等28人诉被告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韩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杰、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邵杰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常喜山、常来、常丽娟及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许春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王成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喜山、常来、常丽娟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成军雇佣原告等38人(实际长期干活的人员只有28人)到内蒙古多伦县蔡木山乡半截沟村为被告方收胡萝卜和土豆,我们于20日正式下地干活。在雇佣时讲好被告方承担原告方的来回车费,并管吃住,日工资130.00元,干完活后及时结帐。干完活后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给工人结算工资,工人回不了家,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方于2014年10月3日晚上给工人拿了20000.00元钱,李海军找车送工人回家,并于2014年9月26日接近尾声时出具142533.00元欠条一张。有被告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签字,韩玉祥当时不在场。后几日工作被告没有打条,但四被告认可。此款经原告方多次索要,并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拖欠工人工资及其它费用160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25%的经济赔偿金64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军辩称,一、对本案四被告合伙种植土豆、胡萝卜的事实认可。二、经被告王成军雇佣的原告,具体是怎么给付工资,如何支付,应当由被告王成军到庭陈述该事实,被告李海军对工资多少,如何给付并不知情。三、经被告李海军手,支付了原告车费5500.00元。四、由于合伙人许春如、韩玉祥、王成军均未按比例全额出资。被告李海军已多出资150245.00元,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其他被告给付。五、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支持。被告许春如辩称,一、许春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常喜山等人到内蒙古多伦县收土豆、胡萝卜是受被告王成军雇佣,与王成军存在劳务关系,其劳务费应由王成军支付。二、许春如是受王成军雇佣为其记工、记帐,与王成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以及负责原告的吃住、往返路费等事项都是王成军自己安排的,王成军未授权许春如除记工、记帐以外的其它事项。三、许春如无权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在2014年9月26日的欠条上的签字,只是证明原告在王成军承包地干活的事实。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与答辩人许春如无关。四、原告主张142533.00元劳务费未付,应向法庭提交务工人员作工的天数、工种、劳务费的金额,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五被告不应支付25%的赔偿金。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司法解释,许春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成军辩称,我们四人合伙在半截沟承包土地种植土豆和胡萝卜,雇佣原告等人为我们收土豆和胡萝卜。在收土豆时,韩玉祥说去拿胡萝卜款,从此就没有回来。出售的胡萝卜钱也没有拿回来,所以造成了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后果。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因韩玉祥没有在场,所以只有李海军、许春如我们三个人的签字。被告韩玉祥未提出答辩,此案在庭审结束后,在给韩玉祥做调查笔录时,其提出自己与其他三名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自己是李海军、王成军的雇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军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半截沟租赁土地种植了胡萝卜和土豆,到了收获的季节,王成军雇佣原告常喜山等38人为其收胡萝卜和土豆。王成军在雇佣原告时,与原告讲妥雇佣方负责提供劳务人员的往返路费,并负责为劳务人提供食、宿,每人每天的日工资为130.00元,完工后即时结帐。原告等38人受雇后,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正式下地干活,在被告雇佣的38人中,有10人陆续回去,在被告处长期干活的人员实际只有28人。在这28人中,大部分人员为被告收胡萝卜和土豆,每人每天工资为130.00元;有一部分人为被告装车,装车的工资是每吨25.00元。结止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收胡萝卜出工为589个工作日,收土豆出工为507个工作日,合计出工数为1096个工作日,被告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三人给原告出具工人工资总欠条一张。9月27日28名原告又为被告收土豆一天,9月28日和9月29日28名原告为被告干了两个半天的零活,合计为被告出工56个工作日,这56个工作日只是原告方自己出工的记录,被告没有在原告出工的记录中进行签字,但是被告王成军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记录的工数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中,有一部分人随同被告雇佣的其他人为被告运输胡萝卜和土豆的车辆装车,装车的总吨数为842吨,每吨装车费为25.00元,原告跟随装车人员应得装车费为4756.82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收胡萝卜、土豆及零工共出工1152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工资是130.00元,计款149760.00元;为被告装车应得装车费4756.82元,被告共欠原告的工资款为154516.82元。原告完成为被告收秋的工作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的为原告结算工资,原告无钱回家,加之原告干活的工地上无粮、无菜,28名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雇车到多伦县大河口旅店内住宿和就餐,并等待工资。10月3日晚上王成军给工人拿了21000.00元的工资款,李海军雇车把干活的工人送回家,并支付了雇车费5500.00元,原告在大河口滞留期间,包括雇车费、宿费和饭费共花2760.00元;10月5日和10月13日原告的三名诉讼代表人去新地乡狍子沟村找王成军家索要拖欠的工资款,共花费用364.00元;10月8日原告的三名诉讼代表人去大头山乡找李海军索要工资款共花费用129.00元,原告为索要工资款所花费用合计3253.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的其它费用,并按25%给付赔偿金64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被告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为原告签字的欠条;2号证据,系原告记的工作记录;3号证据,系原告记录的装车记录;4号证据,系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所支付费用的票据;5号证据,系原告自10月1日至3日在大河口等待工资支付费用的票据;被告李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雇佣原告干活是王成军经手雇佣的,王成军与原告怎么讲的李海军并不知情;二、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按25%给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5号证据不认可,对怎样结算工资没有约定。被告许春如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1号证据中的“欠款人”和小写的数字都是后填写的,自己在该条签字时没有这两处内容;二、对原告2-5号证据予以认可,其它质证意见与李海军的质证意见一样;三、自己只是一个记工人员,不是用工人,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在王成军处干过活,与其他三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王成军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雇佣原告干活,是代表我们四个人去的,给原告出条本应由我们四个人签字,但韩玉祥去要胡萝卜钱,当时不在,所以没有韩玉祥的签字;二、在雇佣原告时,口头与原告讲干完活就结帐的事实存在;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韩玉祥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海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李海军雇车送原告回家支付5500.00元租车费;2号证据,系种地时支出的费用,单据上有许春如的签字,证明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韩玉祥四人是合伙关系。被告许春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赵宝军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春如是为王成军打工,每天工资为130.00元;2号证据,系李淑贤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春如经赵宝军介绍为王成军打工,每天工资130.00元;3号证据,系王素荣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成军雇许春如为其记工、记帐,每天工资130.00元。原告对被告李海军、许春如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承认李海军雇车送原告回家和被告已给付工资款2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应当由被告自己内部解决,与原告无关。在本案中,四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四人存有不同的意见,李海军、王成军认为四人是合伙关系;许春如、韩玉祥二人则不承认是合伙关系,均提出是李海军和王成军的雇员。四被告之间无论是何种关系,雇佣原告收胡萝卜和土豆的事实存在,本案应以为原告出具书证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半截沟租赁土地种植了胡萝卜和土豆,到了收获的季节,经王成军与原告讲妥,并雇佣38名原告为被告收胡萝卜和土豆,收秋结束后,原告合计为被告干活出的工数为1152个,每个工作日的工资为1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149760.00元。另外,原告协助他人为被告装车,被告应给付原告装车费4756.82元,合计共欠原告工资款为154516.82元。在上述欠款中,其中1096个工的欠款,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外的56个工和原告为被告的装车费4756.82元,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在庭审时王成军、许春如均予认可,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在本案中,四名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尚有争议,本案不能确定。对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为原告出具书证的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各自支出的费用,应由四被告内部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对于被告许春如,在答辩时提出的自己是受王成军雇佣,在工地上负责记工、记帐。许春如虽然提交了赵宝军、李淑贤等人的证明,但是从原告举证材料中,许春如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注明自己的身份,故许春如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许春如亦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已给付的21000.00元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原告完成被告雇佣的工作后,被告没有按着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致使原告在大河口滞留了三天,原告共花食、宿等费用2760.00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索要工资款,分别到王成军、李海军家,共花差旅费493.0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出费用为3253.00元。原告所花的费用,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按25%给付赔偿金640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6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给付原告劳务费154516.82元,从此款中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劳务费21000.00元。二、被告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给付原告在大河口滞留期间所花费用2760.00元,并给付原告索款差旅费493.00元,合计3253.00元。三、被告韩玉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6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00元,由被告李海军、许春如、王成军负担326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任鹏飞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