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俞笑笑、钟铮铮,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俞笑笑、钟铮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某公寓内,因琐事用拳头殴打女朋友夏某身体及腰部,致夏某l1、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拱墅区舟山东路某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姜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病历材料,甬鄞公鉴(伤)字(2014)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