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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乐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未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俊峰、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已判刑)盗窃满城县抱阳村南大南地西机井房内使用中的补偿器一台,价值850元。四人拆开补偿器取走铜线包,卖到满城镇中学西边李某某(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4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盗窃满城县南外环茂山路口西500米路北南陵山村一个机井房内使用中的补偿器一台,价值1300元。四人拆开补偿器取走铜线包,卖到满城镇中学西边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4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盗窃满城县南陵山村西水塔机房内使用中的补偿器一台,价值1300元。四人拆开补偿器取走铜线包,卖到满城镇中学西边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4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迁迁(已判刑)、刘某乙、刘某丙盗窃满城县北厂村王某某家西闲院内电焊机一台、铝线20斤,价值300元。后卖到满城镇中学西边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4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迁迁、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满城县北厂村王某某家西闲院内电机5台,价值660元。卖到满城镇中学西边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8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迁迁、刘某丙盗窃满城县北厂村王某某家西闲院内电机3个,价值1050元。后卖到满城镇中学西边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4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刘迁迁、刘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迁迁等人盗窃满城县公安局新建办公楼内的铜电线三次,盗走2.5平方铜电线83斤,价值2905元。后卖到满城镇中学西边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7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刘迁迁、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0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迁迁、刘某丙、刘竟竟在满城县城内村冉福顺养鸡场内盗窃殷某某存放在该处的7.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550元。后卖到满城镇中学西边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刘迁迁、刘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破坏电力设备罪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审 判 员  韩春龙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