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69号原告万某甲,女,生于1971年6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田树红,梁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7月17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男权思想非常严重,家中大小事情由被告一人说了算,原告稍有怨言便会遭到被告的辱骂、殴打。被告拒不履行家庭责任,所有家庭开支由原告打工维持。且对子女非打即骂,使家中无一日安宁。原告及子女见到被告就恐惧,害怕。整天提心吊胆地生活,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经多次劝谏无果,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深感夫妻关系无法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8年8月17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申请的证人万某乙、万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万某乙、万某丙系原告亲属,且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