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借贷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本市青羊区黄田坝高坎村7组309号“成都市鑫马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发生抓扯并相互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将周某某右手小臂、腹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逃离。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三洞桥街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 全人民陪审员 李 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