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夫义与肖厚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夫义,肖厚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王夫义,农民。被告肖厚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后辉。原告王夫义与被告肖厚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义,被告肖厚祥的委托代理人肖后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义,被告肖厚祥的委托代理人肖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夫义诉称,2012年4月份因原告借黄集的胡大财10000元,胡大财找到被告肖后祥向原告要款,原告已还给肖后强本息12000元,还欠1000多元,被告就非法拘禁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被打伤后无钱住院治疗,带着九七医院的检查报告到村卫生室进行治疗1个多月。原告报警后铜山区公安局对被告拘留后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但被告直至今日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肖后祥赔偿原告王夫义医疗费573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厚祥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请原告提供合法的票据,如属实被告愿意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厚祥于2012年4月17日为向张忠侠、王夫义索要欠款,通过谢启光纠集盛汝达、袁情、张苏傲、小成等人,于当日14时许以上人员驾车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找到张忠侠、王夫义索债,由于张忠侠、王夫义均无偿还能力,结伙将张忠侠、王夫义带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中心旅社305房间进行拘禁,直至2012年4月18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因张忠侠犯病休克,将张忠侠、王夫义送至茅村医院后离开。2012年4月25日下午,被告肖厚祥再次通过谢启光纠集盛汝达、袁情、徐佳及张苏傲等人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找到王夫义、颜振海索要债务,因两人暂无力偿还,结伙又将两人先后非法拘禁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圆盘道北山窝、茅村水泥厂对面山脚等处,期间盛汝达、徐佳、袁情及张苏傲对王夫义、颜振海实施了殴打,造成王夫义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王夫义伤害后先后在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医院、原告所在地铜山区马坡镇十段卫生室支出医疗费180元、195元、5360元,合计5735元,现原告王夫义只起诉肖厚祥要求赔偿。另查明,肖厚祥、谢启光、盛汝达、袁情、徐佳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7日判处不等的有期徒刑,均为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茅村卫生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85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95元,3、原告所在地铜山区马坡镇十段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及医疗费收条金额5360元,4、九七医院、茅村卫生院的检查报告、视力、听力记录表各一份;三、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2013)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到铜山区马坡镇十段卫生室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肖厚祥的委托代理人肖后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要件:(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结果;(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侵权行为必须是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夫义的伤害,是被告肖厚祥指使他人实施殴打所致,原告有损害结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侵权四要件均已构成,认定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肖厚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厚祥承担侵权责任后,认为不应承担的份额,可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数额合理性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57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厚祥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夫义医疗费5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厚祥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延民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 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