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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希光与张炜、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光,张炜,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张希光。委托代理人:祝延忠,淄博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炜。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中方大厦)。负责人:张炜,经理。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万达公寓****号。法定代表人:官青军。两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希光诉被告张炜、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延忠、被告暨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和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光诉称,2009年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文登小观镇碧海云小区L2、L3、L5、H1住宅楼的贴地面砖、卫生瓷砖、地面抹灰等小段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给我方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贴600mm*600mm的地面砖每平方米12元、300mm*300mm的地面砖每平方米30元、300mm*450mm的墙砖每平方米30元、330mm*330mm的室外地面砖每平方米30元、地面抹灰找平每平方米6元、墙面抹灰每平方米6元,因是小段分项工程,干完一段随时统计工程量即时结算付款,工程量以实际测量的数量为准。我方依约提供了劳务,总额为285683.50元,被告已付264600元。2010年,我方还为被告进行维修劳务施工,维修费为73410元。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劳务施工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项目单价、维修费、已付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了原告劳务施工的工程量总值、已付款数额、维修费总值及维修的工程名称和数量,还注明“维修费未支付”。但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均未向我方支付所欠劳务费,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4493.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本金按94493.50元计算,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炜、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承接位于山东文登小观镇碧海云居住宅楼的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价格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原告所诉2010年维修工程系因原告张希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而且维修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我方已将维修费73410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该维修费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应由原告张希光向我方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山东文登小观镇碧海云居住宅楼的工程,由其淄博分公司负责。被告张玮代表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张希光对前述住宅楼L2、L3、L5、H1进行室内封面、地面抹灰等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原告张希光依约进行施工完毕。原告张希光施工完毕后,该住宅楼L5、H1部分工程需要维修。2010年7月29日,经发包单位催告,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对L5、H1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3410元,并于2010年12月将维修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2011年1月29日,原告张希光找到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希光出具《张希光工程量》,确认L2、L3、L5、H1基础工程总工程款为285683.5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64600元。被告张炜在该工程量中注明2010年维修项目及费用总额,并注明“维修费未支付”。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张希光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事实为2010年维修工程是否因原告张希光施工质量问题产生,该维修工程是否由原告张希光施工完成。原告张希光依据《张希光工程量》主张,该维修工程均由其施工完成,且被告张炜已于2011年1月29日与其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在《张希光工程量》中注明“维修费未支付”。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其中“维修费未支付”是被告张炜告知财务人员此维修费不再向原告张希光支付,而非向原告张希光表明此项费用尚未向其支付。三被告主张维修工程系原告张希光先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发生,本应由原告张希光负责维修,但实际并非原告张希光施工,且三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维修费用,故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张希光支付给被告公司。针对其主张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维修开始时间;2、被1公司记账凭证1份、收据4份,证明原告工程量单据中载明的维修费已实际支付给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张希光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山东恒兴贸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此可以印证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系原始账簿,系一次性制作完成,因此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记载的付款项目与总额与被告张炜在《张希光工程量》中记载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总额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所记载的系同一工程,且后者记载时间晚于工程付款时间,可以印证“维修费未支付”系被告张炜主张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同时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该项工程并非由原告张希光施工完成。原告张希光主张该维修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应当承担这一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张希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法证明维修工程与原告张希光施工之间的关联性,故被告主张维修费用系因原告张希光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希光提供的证据名称虽为“张希光工程量”,但通过原告张希光施工内容及单价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张希光与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张希光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具有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故其应承担向原先张希光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其分支机构即被告济南市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无偿付能力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张希光之间形成建设施工法律关系,且原告张希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单位受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希光主张维修工程系其施工,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履行情况,故对其依此事实诉请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73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希光损失计算方法合理,但应以被告拖欠劳务费数额21083.50元为基数计算,故损失数额为3241元(21083.50元*0.00021*732天,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希光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1083.50元,并向原告张希光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241元;二、如果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无偿付能力,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希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张希光负担2770元,由被告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济南伊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张 聘审判员 闫仲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