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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丽杰与王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杰,王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61号原告:刘丽杰,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21042319781230004X。委托代理人: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学,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210111196903127178。原告刘丽杰与被告王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翁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杰及委托代理人赵兰、被告王志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6月起被告以做生意买房子为借口,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之后,原告就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躲闪,一度失去联系,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学辩称,我分三次收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当初说给原告阿姨的孩子办女兵,由于原告阿姨的孩子视力不合格没有走上,我又分两次将人民币20万元还清,原告手里还有条,其中在我出事后,原告将人民币8万元的欠条及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送到我父母处,后于2010年7月21日晚上以她家账没对明白为由将人民币8万元的欠条取走,当时我家有10多个人,还有邻居都在我家。针对人民币15万元,原告认为是欠款人民币15万元,欠条上我书写的是欠款人民币100元,原告是在部队做蔬菜生意卖调料的,我在部队是后勤处长,有时候在原告处买东西不给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般欠条我都写上大小写。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拾万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立杰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2008年9月30日,原告经建设银行向被告父亲王庆银行账户(×××8798)存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汇款凭证、收费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为被告存款的凭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偿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丽杰欠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王志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丽杰欠款人民币2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丽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王志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翁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