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庆杰。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延永军。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被上诉人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3日,天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天诚公司就其所有的鲁E×××××号主车、鲁E×××××号挂车在太平洋东营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2012年1月9日1时许,天诚公司的司机许寿光驾驶鲁E×××××号主车、鲁E×××××号挂车行驶至寿光市西环路与文庙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东侧的路灯杆后侧翻,致使车辆、路灯杆损坏,许寿光受伤。该事故经寿光交警大队认定,许寿光负全部责任。后天诚公司支付了许寿光的医药费、误工费并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共计100000元。故要求太平洋东营公司赔付天诚公司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太平洋东营公司原审辩称:投保属实,天诚公司主张的车损鉴定价值、路灯杆损失鉴定价值过高,鉴定费、施救费单据与本案无关,且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8月3日,天诚公司就其所有的鲁E×××××号-鲁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主车的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保额135000元)、车上座位险(驾驶员保额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挂车的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保额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1月9日1时许,天诚公司的司机许寿光驾驶鲁E×××××号-鲁E×××××号挂车行驶至寿光市西环路与文庙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东侧的路灯杆后侧翻,致使车辆、路灯杆损坏,许寿光受伤。该事故经寿光交警大队认定,许寿光负全部责任。后天诚公司委托广饶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车损37910元,天诚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000元;经寿光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该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为25615元,天诚公司实际赔付的路灯损失为25000元;许寿光的医药费23817.64元。以上损失共计96227.64元。天诚公司就其损失向太平洋东营公司进行索赔,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天诚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天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责任认定书、车损认定结论、鉴定费单据、路灯维修发票、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赔偿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天诚公司与太平洋东营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诚公司在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东营公司应按约定予以赔付。天诚公司要求赔付的保险理赔金包括三部分,即车损部分、路灯损失部分和驾驶员医疗费赔偿部分。对于车损部分,太平洋东营公司虽认为损失价值过高,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37910元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和施救费,因系天诚公司为保险事故车辆的施救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与涉案的保险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太平洋东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鉴定费、施救费超出正常的合理费用范围,所以,太平洋东营公司应对上述相关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天诚公司依据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评估)结论书和路灯维修费发票,主张路灯损失为25000元,太平洋东营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天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路灯的损失为25615元。天诚公司提供的发票表明交款单位为天诚公司,项目为“路灯维修费用”,金额为“25000元”,足以证实天诚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天诚公司的驾驶员许寿光的医药费赔偿问题,因天诚公司已垫付了许寿光的医药费23817.64元,并提交了许寿光的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太平洋东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药费应由太平洋东营公司承担。综上,天诚公司要求太平洋东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太平洋东营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东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天诚公司保险金96227.64元;二、驳回天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洋东营公司负担2213元,由天诚公司负担87元。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天诚公司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车损数额,且因评估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第三人的路灯损失评估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所产生的评估费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天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诚公司签订的汽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天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天诚公司所主张的车损数额和路灯损失数额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数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虽对车损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保险事故车辆重新进行车损鉴定,在此情况下,对车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涉案的鉴定费和施救费,系被保险人天诚公司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承担。关于路灯损失数额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天诚公司依据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评估)结论书和路灯维修费发票,主张路灯损失赔偿的实际赔付数额为25000元,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虽对路灯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足以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第三者的路灯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基于此,为查明保险事故车辆给第三者路灯设施所造成的损失,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天诚公司并未要求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承担路灯设施鉴定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主张该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第三者损失的赔付依据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天诚公司要求赔偿第三者的路灯损失2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东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