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3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负责人刘浩毅。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方彩。被告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领。被告项方彩。被告李来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景信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景林公司)、项方彩、李来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信公司、项方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新景林公司、李来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景信公司签署《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景信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两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景信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协议项下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景信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另约定保证金比率为30%,被告景信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将3,00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被告景信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景林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景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291、311号,园泰路XXX号XXX-XXX幢的房屋,为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景信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5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新景林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16日,办妥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项方彩、李来领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4月20日又与上述两被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项方彩、李来领为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景信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5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项方彩、李来领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景信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景信公司办理两张金额均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12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约定被告景信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未能足额交付,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按约支付了票款,同日被告景信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原告遂按协议扣划了银行账户余额及保证金共计3,042,000.01元,剩余票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景信公司至今未偿付该笔垫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景信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957,999.99元;二、判令被告景信公司支付上述垫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垫款之日起,按原告与被告景信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按年利率18%,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景信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新景林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291、311号、园泰路XXX号XXX-XXX幢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项方彩、李来领对被告景信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景信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到期日等要素及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新景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291、311号,园泰路XXX号XXX-XXX幢的房产对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项方彩、李来领为被告景信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及其到期兑付凭证,证明被告景信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收到他行托收,到期兑付;证据5、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景信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按协议约定将银票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原告按协议约定扣划客户银行账户即保证金账户;原告到期兑付发生垫款。被告景信公司、新景林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景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13CD816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景信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0,000,000元。被告景信公司应于本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本协议项下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景信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景信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将3,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被告景信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被告景信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足额付清票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景信公司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被告景信公司或其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景信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为被告景信公司承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两张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9日。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来领签订了编号为07003BY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来领自愿为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期间内,被告景信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5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来领订立编号07003BYXXXXXXXX(补)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编号为07003BY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更改为: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项方彩签订了编号为07003BY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项方彩订立该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同上。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景林公司签署编号为07003DY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景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291、311号,园泰路XXX号XXX-XXX幢的房屋为抵押,为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景信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5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新景林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16日,被告新景林公司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最高债权限额为5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景信公司垫款6,957,999.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信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垫付票款,被告景信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景信公司应归还垫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行承兑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景信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项方彩、李来领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其补充协议皆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各方应予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项方彩、李来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景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景林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信公司、项方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新景林公司、李来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垫款本金6,957,999.99元;二、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6,957,999.99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项方彩、李来领对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方彩、李来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有权与被告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291、311号、园泰路XXX号XXX-XXX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60,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66,065元,由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