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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晁小东与郑丽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小东,郑丽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晁小东,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洛川县杨舒乡姚村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郑丽丽,女,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洛川县黄章乡现头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晁小东与被告郑丽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小东诉称,2013年他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4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2014年7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叫晁培睻。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怪异,常因生活琐事无理取闹,原告要求办理结婚证也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9月下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现要求:1、解除和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18周岁;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944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打砸造成财产损失5190元;4、要求偿还借予被告父亲的现金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晁小东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孩子晁培睻的出生年月及被告的情况。被告郑丽丽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晁小东与被告郑丽丽于2014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俩人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2014年7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晁培睻,现随原告晁小东生活。同居生活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郑丽丽遂于2014年9月下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晁小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非婚生女晁培睻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本院认为孩子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94400元、被告赔偿打砸造成财产损失5190元之主张,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偿还借予被告父亲的现金10000元之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晁培睻由原告晁小东自行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晁小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樊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