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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12月3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镇金、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经与黄某乙、叶某某(均系厦门鑫烽泰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均已判刑)电话联系确定,由被告人收购黄某乙、叶某某盗窃的沥青(价值计人民币86731元)并由黄某乙、叶某某将沥青运载至本区南埔镇通港路大地加油站过磅称重。被告人黄某甲未核查沥青来源等手续即以每吨沥青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收购并由黄某乙、叶某某驾车将上述沥青运载至被告人事先租赁的本区南埔镇通港路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支付黄某乙、叶某某人民币643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沥青以人民币3800元/吨的价格转售给他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9745元。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泉州市公安局沙格边防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于同日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乙、叶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过磅数据信息照片、地磅计量单、出厂计量凭证、提货IC卡随卡信息单,水路货物运单及商检部门检测单、厂房/堆场租赁合同、通话清单、现场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证(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报备表、投案证明审批表、投案证明、工作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沥青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收购并销售牟利,赃物价值计人民币8673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45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志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