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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执字第1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立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119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杜连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立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青铜峡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夏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立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立军的银行存款469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天龙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