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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宗成与李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成,李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孙宗成,男,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盖怀成,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后明,男,居民,住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宗成与被告李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成及委托代理人盖怀成、被告李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428.34元,庭审中变更为52044.7元【其中:医疗费17706.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4018.56元(77.44元/天×24天+9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后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及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标准进行核定,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7月22日6时0分许,被告李后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蒙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费县上冶镇北村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孙宗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宗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李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宗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宗成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7106.14元,在费县李月兴骨科医院购药600元(其中有300元票据姓名为孙忠诚,与原告姓名不符)。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限为180元;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相关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600元,并主张交通费1000元。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2人护理,二次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提交了孙宗海、巩远志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孙宗成在上田庄工地上班的路上发生车祸事故,本工地日工资220元;证实原告护理人员陈观美在南张庄乡北张庄村板皮厂上班,日工资约90元。另查明,被告李后明系鲁Q×××××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原告在诉前申请对被告车辆予以保全,被告李后明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交纳事故保证金50000元,本院依法对其车辆解除保全。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宗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15日内陪护人数为2人,剩余时间陪护人数为1人,后期行内固定器材取出预计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孙宗成、被告李后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180天过长,认可120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后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孙宗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宗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李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宗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尚有剩余,由被告李后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180天过长,认可12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天数,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一张,计款300元,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4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孙宗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6.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1924.65元(49.35元/天×9天+49.35元/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97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924.6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246.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宗成:医疗费7406.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4126.14元的50%,即7063.07元。被告李后明赔偿原告孙宗成剩余损失: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已支付的4000元待履行义务时折抵)。四、驳回原告孙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孙宗成负担130元,由被告李后明负担42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庆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