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田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田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57号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田战。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田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漕宝路1467弄7区(九歌花园)12号1101室业主,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管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144元(254.5元/月x32月)及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管理费2,895元(289.5元/月x10月)合计11,039元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战辩称:小区业主都付了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在车位划分上不公平不合理,有些业主的新车都新划了车位,而被告于2008年买的房子,被告付的物业费不比别人少,为什么别人能新划车位,而被告到现在都没有停车位。原告为什么可以给别人新划车位,甚至在排水沟盖上划车位。原告给被告公平的处理方式后,被告同意给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7区(九歌花园)12号1101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5.48平方米。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受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歌花园业主大会委托,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七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5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歌花园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七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65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7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物业服务费。诉讼期间,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表示,小区划车位要通过业主委员会同意,车位被告一直有,被告是想挑车位,这个事情不能成为拒付管理费的理由。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被告欠费未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明确表示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车位不好的理由不能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1,03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计37.99元,由被告田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