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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12月下旬,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两人关系一直很差,并且被告经常找理由辱骂原告。2010年起,原、被告两人开始分居,今年10月16日原告生病住院治疗15天,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反而到医院找原告要钱和工资本,原告出院后,在孩子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均系再婚,两人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未予照顾,且经常辱骂原告,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应珍视彼此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解决好夫妻间的矛盾,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 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蕊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