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玉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闻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提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华。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若彤,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军。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盛泰公司)、闻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9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石化建公司石嘴山惠农区河滨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闻军)向陈玉华收取50万元转包费后,以名义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方式,将石嘴山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四区II、III标段的28-33号住宅楼及3-5号商网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了陈玉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每平米970元;陈玉华垫资施工至基础完工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此后,每一项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一次。2011年9月22日,陈玉华已垫资完成的工程量为28号、29号、30号住宅楼已建到第四层,31号、32号、33号住宅楼三层完成,3-5号商网基础承台完工。由于石化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陈玉华再无力垫资,引发工人集体罢工,迫使整体工程停工。后石化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另行转包他人。经核算,石化建公司应支付陈玉华的工程价款为9213403元。请求法院判令:一、石化建公司、恒力盛泰公司、闻军共同支付工程款9213403元,并支付利息552804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判令石化建公司、恒力盛泰公司、闻军支付公证费56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石化建公司、恒力盛泰公司、闻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恒力盛泰公司与石化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化建公司承建恒力盛泰公司开发的石嘴山市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四区BII、BIII标段两个项目段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6月11日,合同总价分别为BII标段17570071.74元,BIII标段13087427.13元。2011年11月23日,闻军与于华签订《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于华承包BII、BIII标段28—33住宅楼、3-5商网楼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闻军在该合同上注明:“承诺王晓春的工地,棚户区改造工程四区B段二、三标段所欠材料费、人工费及债务,从2011年11月3日前来项目部登记过的,本项目部都承认,过期一律与于华施工单位无关。”2011年2月17日,闻军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惠农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陈玉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内容为四区B段二、三标28-33号住宅楼,3—5号商网工程,价款为住宅楼带附材345元每平米,商网带附材390元每平米;合同有效期为工程结束,保修期止,保修费为2%;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在拿到合同时,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乙方在15日内必须进场,每笔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上后,甲方按照进度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此工程款不得挪作他用,违约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等等。上述合同上加盖有“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惠农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闻军的签名。2011年3月27日,陈玉华向闻军的账户汇款47万元整,同日,闻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玉华现金50万元整”。陈玉华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了涉案工程而被告没有给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石化建公司不认可陈玉华与闻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称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系闻军私刻,闻军收取陈玉华的50万元也没有交到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为此出示三份合同,一份是其公司与王晓春就石嘴山市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四区B段二、三标段住宅及商网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417528.69元;另一份是王晓春与谢洪鹏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晓春,陈玉华在该合同联系人处签名;第三份是闻军与于华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王晓春失踪后,闻军代表石化建公司又将王晓春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交由石嘴山市裕丰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华具体施工。石化建公司还出示王晓春2011年7月19日、9月9日两次给石化建公司出具的领取工程款的收据、王晓春2011年8月20日给张某出具的欠钢材款的《承诺》、王晓春为工程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等,其中,在王晓春2011年9月1日给于华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借于华107万元用于惠农区棚户改造区二、三标段工程,逾期不还由甲方项目部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如果资金周转困难,按期不能还款,工程由于华接管。陈玉华对石化建公司出示的上述三份合同及王晓春出具的《借据》、《承诺》等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石化建公司出示其公司与王晓春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晓春与谢洪鹏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闻军与于华所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为案外人王晓春、后为案外人于华,并非陈玉华。因石化建公司未给陈玉华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也未对陈玉华所称的施工工程量进行过确认,而石化建公司提交了王晓春收取石化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据以及为涉案工程向他人借款而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同时,陈玉华庭审中称其就涉案工程给闻军交付的50万元系管理费,但闻军给陈玉华出具的收条中只注明收取陈玉华“现金”。陈玉华提交的其他证据虽能证实其参与过施工,但并不能证实其是在履行与闻军签订的合同,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陈玉华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陈玉华的起诉。陈玉华不服一审裁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为王晓春,后期实际施工人为于华。陈玉华虽然与闻军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其身份应为王晓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或工程联系人,同时兼王晓春工地的材料员。陈玉华为涉案工程垫付部分费用,属于其与王晓春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三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裁定驳回陈玉华的起诉,并不影响其向王晓春主张权利。闻军在涉案工程中是作为石化建公司的授权代表身份出现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石化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驳回陈玉华对闻军的起诉正确。陈玉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玉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陈玉华与石化建公司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份协议合法有效,陈玉华以自身名义施工,自行垫资组建工程队,购买建材,并自行承担工程质量和相关法律后果,陈玉华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原审裁定仅根据石化建公司提供的几份证据便认定陈玉华为工程的联系人和材料员不当。二、原审裁定所依据证据不足。石化建公司提供的其与王晓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石化建公司进行了篡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被用于石化建公司各种业务往来和场合,石化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石化建公司提交的证人刘某、金某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的关于案外人王晓春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证明内容,均系虚假证言、证明。另有新的证人王某、张某愿意为陈玉华作证,证明陈玉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裁定均以陈玉华不是适格原告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石化建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与一、二审中的意见一致。被申请人恒力盛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闻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闻军与王晓春签订合同,将工程交由王晓春施工。王晓春与谢洪鹏签订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谢洪鹏,陈玉华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为王晓春的联系人。陈玉华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陈玉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主张是再审中的新证据:1、石化建公司与王晓春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及证人孙某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陈玉华提供该证据,主张该合同系从证人孙某处复印而来的,意在证明石化建公司与王晓春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是Ⅰ标段,并非陈玉华施工的Ⅱ、Ⅲ标段,石化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与王晓春签订的合同系在原约定的Ⅰ标段基础进行了篡改,改为Ⅱ、Ⅲ标段。2、证人王某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条;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宁夏川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陈玉华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部公章系石化建公司持有和使用。对上述证据,石化建公司和闻军认为均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人证言,所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玉华的主张。被申请人石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金某、张某、刘某于2014年7月3日、7日形成的证言材料,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晓春,陈玉华是工地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陈玉华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再审中的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裁定认为陈玉华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裁定的形式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应是陈玉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诉讼中陈玉华提供了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项目部公章及闻军签字。该项目部与陈玉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表面上应视为石化建公司与陈玉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石化建公司否认项目部公章,其真实性有待于案件实体审理查明。陈玉华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闻军收取其现金50万元的收据,以此证实该合同实际履行。但该收据上并未注明此款的性质,而且仅凭该证据难以证实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但在案件的起诉受理阶段,能够证实陈玉华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此外,陈玉华在一审诉讼中还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对工程进行了投入,以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这些事实也有待于进一步通过审理查明。因此,本案表面证据能够证实陈玉华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陈玉华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案件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玉华起诉不当。至于陈玉华在王晓春与谢洪鹏之间的合同上签字,是否表明其同意施工工程发生变更,从而导致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石化建公司是否篡改王晓春的合同,陈玉华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合同后果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陈玉华主张的工程价款能否成立等等,均需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并非本案受理审查阶段解决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陈玉华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陈玉华的部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129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弘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