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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位秋丽与赵贵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秋丽,赵贵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位秋丽。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赵贵新。原告位秋丽为与被告赵贵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赵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位秋丽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秋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杨汛桥镇虹桥路147号的绍兴昊森家纺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冲床工,上班时间为7:30-17:00。2014年5月3日上午10: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冲床压伤,即被送到杭州萧山恒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末节挤压不全离断伤。经查,绍兴昊森家纺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8902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赵贵新辩称:第一,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被告不认可非法用工关系;第二,赔偿事宜按伤残等级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以绍兴三联(昊森)家纺名义对外招聘,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14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即被送至杭州萧山恒福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示(食)指末节挤压不全离断伤。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在绍兴昊森家纺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并经被告签字同意,但因绍兴昊森家纺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故未被认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专家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卡通明细表、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招聘信息手机照片、鉴定费发票,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以绍兴三联(昊森)家纺有限公司之名义对外招聘员工,从事窗帘加工业务,原告经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并非非法用工关系,显与其自认的计酬方式、报酬支付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并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一次性赔偿金,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2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据此,本院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为89026元(44513元×2);2.鉴定费,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依法确定为300元。被告赵贵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贵新应支付原告位秋丽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890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两项合计893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位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贵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