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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6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芳与陆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陆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108号原告陈芳,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陆立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陈芳与被告陆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为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355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此后按照原合同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2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陆立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陈芳(贷款人)与陆立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芳借给陆立丰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同日,陈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陆立丰转账16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陆立丰转账40000元。2012年11月15日,陈芳(贷款人)与陆立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芳借给陆立丰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18%。同日,陈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陆立丰转账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芳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陆立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陆立丰向原告陈芳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立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发生后曾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原告陈芳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其中2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2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均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陆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立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计;另外2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立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陆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