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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荷一村大沙窿自留山上的桉树。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为13.861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斯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