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刚,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秦永建,经理。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8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该项目所在地为天津大港区世纪大道,认为应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书所依据的《付款计划》并非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付款协议》所加盖的“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持保留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付款计划中约定诉讼地为天津市武清区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