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37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国林,王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37号申请人柴国林,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王永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柴国林与王永华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王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柴国林欠款393485.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4683元,因义务人王永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柴国林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永华在金融机构存款398167元,或扣留、提取执行人的到期收入39816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执行长 ��明执行员 周 岗执行员 姜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