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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凯与仲崇刚、张培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崇刚,陈凯,张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4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仲崇刚。委托代理人庄文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培玲。上诉人仲崇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凯、一审被告张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崇刚向陈凯借款20000元,经陈凯多次催要,均未还款。陈凯因索款无着,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仲崇刚归还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一审法院认为:陈凯与仲崇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陈凯诉称仲崇刚向其借款20000元,仲崇刚予以认可,陈凯要求仲崇刚归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凯称口头约定利息,仲崇刚予以否认,陈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仲崇刚辩解钱已归还给陈凯派去索款的人,陈凯予以否认,且仲崇刚未提供已还款的相关证明,故对仲崇刚的辩解不予采信。陈凯自愿撤回对张培玲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仲崇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凯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仲崇刚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仲崇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陈凯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仲崇刚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同样该录音资料也能证明仲崇刚还款20000元的事实,录音中出现他人持借条向仲崇刚要款,该要款事实与陈凯有何关系,仲崇刚还款的人与陈凯是否有关,对该事实一审均未查清,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另外,陈凯否认委托他人向仲崇刚要款,该事实应由陈凯提供证据证明,因为仲崇刚见到借条还款,还款后收回借条销毁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此外,一审判决违背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仲崇刚是否向陈凯归还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仲崇刚向陈凯借款20000元,仲崇刚称2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对此陈凯予以否认,关于2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仲崇刚称其20000元是归还给一不认识的人,并称该人持有仲崇刚向陈凯出具的20000元借条,仲崇刚还称其向该人付款20000元后,20000元借条已经由其收回销毁,后因陈凯否认收到该20000元,仲崇刚为此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仲崇刚上述陈述,陈凯称仲崇刚向其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陈凯未委派任何人向仲崇刚要款,陈凯也未收到仲崇刚还款,仲崇刚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其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作的虚假陈述。关于陈凯是否委托他人向仲崇刚要款。对此本院认为,就仲崇刚陈述,仲崇刚主张陈凯委托他人向其要款,依据是向其要款的人持有仲崇刚向陈凯出具的20000元借条。而陈凯的陈述否认仲崇刚向其出具借条,就陈凯审理中提供的其与仲崇刚谈话录音内容并未涉及借条一事;且仲崇刚在谈话录音中也称“你要真没拿到钱,我也理解。钱如果真要没到你手里,我心里也很难过。你没拿到钱,我心里也不是滋味,但是我这钱出去了,我心里更不是滋味”;而且在谈话录音中,陈凯要求仲崇刚向公安机关报案;加之仲崇刚就其在借款时向陈凯出具借条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凯委托他人持借条向仲崇刚要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仲崇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仲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