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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孟凡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孟凡河,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孟凡河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河及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河诉称,2014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田雨驾驶辽A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双线7公里+2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牙外伤、面部擦伤、头部外伤、膝关节损伤、手损伤,因此产生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1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3、误工费6600元(100元×66天);4、护理费575.28元(95.88元×6天);5、交通费300元;6、车辆修理费1000元;7、牙齿修复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177.4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以交强险限额赔偿经济损失,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孟凡河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书面证据。被告对此证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铁岭县李千户乡绿野草坪苗圃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李千户乡催阵堡玉辉车行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驾驶的建设雅马哈助力车购买价格为2750元,购买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田雨驾驶车辆的保险信息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摩托车车损过高,同意赔偿800元;牙齿修复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经济损失,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代抄单1份,证明辽A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孟凡河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原告孟凡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双线7公里+200米处时,与田雨驾驶辽A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孟凡河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发生后,原告孟凡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其牙外伤、面部擦伤、头部外伤、膝关节损伤、手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8月22日,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田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孟凡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误工费6600元(100元×66天)、护理费575.28元(95.88元×6天)、交通费100元,以及双方共同认可的摩托车损坏价值800元、牙齿修复费500元,共计损失数额为14277.43元。田雨驾驶的辽A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受害人即原告孟凡河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孟凡河理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就原告孟凡河经济损失数额的争议,其中交通费一节,原告孟凡河就其请求数额未能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住所与就医地点距离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数额为100元;关于摩托车损坏价值及牙齿修复费一节,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数额客观成立,但其与被告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属双方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凡河医疗费56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75.28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牙齿修复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277.43元;二、驳回原告孟凡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原告孟凡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