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6时40分,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蒙A6P0**号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大学创业学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14.65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区大队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目无法纪在醉酒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