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1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613号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贤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开始恋爱,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由于我们均是再婚,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动手打人。从2005年起我们就开始分居,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胡某乙抚养费1500元。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XX号二单元4-2房屋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XX号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财产,有公证书为证。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她、骂她,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胡某甲于1999年11月自行相识,双方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后于2001年8月30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3年10月,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甲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83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日,张某甲仍持前诉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胡某甲离婚。审理中,婚生子胡某乙表示若双方离婚愿意随张某甲共同生活;胡某甲则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并称其从事家装工作,有业务的情况下月平均收入有6000元左右,如果离婚同意婚生子胡某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但不同意给付婚生子胡某乙抚养费。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未果。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XX号二单元4-2房屋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XX号房屋系张某甲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当事人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第一次登记结婚,仅有一个月时间,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便登记离婚,离婚不到一年又登记结婚,婚后亦共同生育一子,双方理应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维系好婚姻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很好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张某甲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已给了胡某甲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甲要求与胡某甲离婚及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胡某甲不同意给付婚生子胡某乙抚养费有悖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胡某甲从事家装工作,其工作性质并不很固定,故张某甲要求其每月给付婚生子胡某乙抚养费150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胡某甲于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婚生子胡某乙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魏贤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