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维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卢柳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卢柳珍,秦庭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杨维远。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田富,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柳珍。被告秦庭喜。原告杨维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卢柳珍、秦庭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被告卢柳珍、秦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远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包工头被告秦庭喜的安排下,开始在被告卢柳珍所有的房屋工地上进行装修施工。同年8月10日,因建筑支架断裂,原告不慎跌落,造成右脚脚跟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33324.33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约八千元。被告卢柳珍为其房屋建筑工程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卢柳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庭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324.33元(其中门诊费964.2元、住院费32360.12元、后续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893.56元、误工费28700.0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8311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辩称,根据本案案由,我方作为保险人,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卢柳珍承担责任,再由其向我方索赔,且应按照保险单的相关条款理赔。根据本案的伤情,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按约定我方只对意外造成的事故承担两万元责任。本案情况不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卢柳珍辩称,一、原告杨维远自身过错是造成其伤害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导致原告杨维远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支撑杆断裂,而脚手架的材料提供及搭建均由原告杨维远和其他三个工人共同完成。导致脚手架支撑杆断裂的主要原因是支撑杆材料承受力不够。原告杨维远作为一个从事民房装修的人员,在搭建脚手架时,为了节省成本,选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就在被告卢柳珍的房屋周围捡拾一些被告卢柳珍建房时丢弃的木板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被告卢柳珍与承包人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初,被告卢柳珍与承包人“阿喜”约定,由“阿喜”组织工人承揽被告卢柳珍的民房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卢柳珍提供装修材料,由承包人提供脚手架并搭建脚手架及其他设施设备,并约定装修工程的价格。从这一事实来看,承包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被告卢柳珍所委托的装修工程,虽系家用平房,但也不是一般人能够完成的,它不但需要劳力,更重要的是还需要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完成,因而被告卢柳珍将装修工程交给承包人,承包人以其技术、设备,组织人力给被告卢柳珍装修,被告卢柳珍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三、被告人保东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利益应当归于被告卢柳珍。被告卢柳珍在工程施工前,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以被告卢柳珍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其目的就是保障被告卢柳珍的利益,受益人为被告卢柳珍,保险利益应当归于被告卢柳珍,原告杨维远与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人保东莞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的义务仅限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卢柳珍履行理赔义务。四、原告赔偿金额计算有误。1、后续医疗费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仅仅是医疗机构的初步判断,被告卢柳珍不同意先行支付,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总金额为1850元。3、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任何资质证明,误工费应当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43.7元/天。住院37天,全休37天,全休6个月,合计217天,即217天×43.7元/天=9482.9元。4、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且计算标准过高。《诊断证明书》只是说明原告有陪护人,没有注明必须护理及护理人情况,而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标准。即使法庭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等,也应当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且未能提供票据,被告卢柳珍不予确认,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6、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医嘱,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五、被告卢柳珍已借款13000元给原告治疗。综上,被告卢柳珍认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东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利益应当归于被告卢柳珍本人,原告的损失计算错误。被告秦庭喜辩称,当初他们几个人一起干活,已经讲好如果出事无需由其承担责任,由各人自己承担。做工时的工具虽然是他的,但系原告没有经过其同意使用了他的工具。其与原告已有十几年的合作关系,一直都是这样口头约定,故其不用承担案涉纠纷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柳珍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药勒村中兴九巷3号的房屋承包给被告秦庭喜建筑及装修,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330元/平米。被告秦庭喜带领工人完成了上述房屋的建筑工程后,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施工。被告秦庭喜与原告约定装修价格为150元/平米,届时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卢柳珍处领取装修款。被告卢柳珍亦同意由其直接支付装修款给原告。原告及其妻子李清兰、案外人刘华河、李XX于2014年8月7日开始在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同年8月10日,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支架断裂不慎跌落,造成右脚跟骨折,并于当日送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医疗费32360.13元。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医师意见显示: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6个月,下一次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约8000元。被告卢柳珍为其上述房屋的建筑工程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包括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显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单中未注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确认被保险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未另外约定受益人的,则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原告为案涉事故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告卢柳珍已因案涉事故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秦庭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秦庭喜应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从事装修工作十多年,原告提供了其妻子李清兰、案外人刘华河、李XX的证明拟予证明;被告秦庭喜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介绍工作给原告,双方是多年的合作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原告自带工具装修,该次系原告擅自使用被告秦庭喜的木制支架,且双方曾口头约定若发生事故由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卢柳珍亦确认原告与被告秦庭喜曾口头约定若发生事故由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卢柳珍称,装修材料是其负责购买,装修所用的脚手架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搭建,原告为了节约成本,在案涉房屋周围捡拾一些建房时丢弃的木板等搭建脚手架,后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秦庭喜在装修开始时曾带原告到案涉装修房屋,告知原告装修事项,之后就未再到案涉装修房屋指挥装修事宜,即被告秦庭喜未参与具体装修事宜;装修期间,原告及另三名装修人员住在案涉装修房屋内,每天工作十多个小时,中午也不休息;原告受伤后,被告卢柳珍向被告秦庭喜询问原告能否继续完成装修,后被告秦庭喜告知被告卢柳珍原告妻子会介绍其他人来装修,之后由原告妻子介绍的另外几个人继续为被告卢柳珍装修房屋;装修结束后,被告卢柳珍直接支付装修款给其他装修人员;被告卢柳珍已将扣除装修款之后的其他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秦庭喜。原告确认,除了其妻子之外,装修案涉房屋的另两名装修工人系原告找来的,并非被告秦庭喜安排的;原告等四人装修时的上、下班时间由原告等人自己决定;届时原告从被告卢柳珍处领取装修款后,根据原告妻子统计的各装修人员的出工情况分配装修款;被告秦庭喜不理会原告等装修人员的上班时间,亦不参与统计原告等人的出工情况和分配装修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秦庭喜确认各自均无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的相关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刘华河、李XX、李清兰的证明、保险单及保单查询,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寮步镇民房住宅建筑报建登记表、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投保人身份证,被告卢柳珍提供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为被告卢柳珍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卢柳珍、秦庭喜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卢柳珍、秦庭喜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卢柳珍将其所有的房屋承包给被告秦庭喜建筑及装修,故本院认定被告卢柳珍、秦庭喜存在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卢柳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秦庭喜是承包方。关于原告与被告秦庭喜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秦庭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秦庭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雇主定期给付劳动报酬,雇员持续性提供劳务等。首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庭喜约定装修价格为150元/平米,届时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卢柳珍处领取装修款。可见原告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而非定期从被告秦庭喜处领取劳动报酬;其次,除了原告妻子之外,装修案涉房屋的另两名装修工人系原告找来,并非被告秦庭喜安排,且原告等四人装修时的上、下班时间由原告等人自己决定,考勤亦由原告妻子统计,并据此分配装修款。即被告秦庭喜并不参与案涉装修工程的具体事宜,亦不限定原告的工作时间等,反而是由原告负责管理。综上,原告与被告秦庭喜之间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秦庭喜从被告卢柳珍处以330元/平米的价格承包了案涉房屋的建筑及装修工程,后又将其中的装修工程以150元/平米的价格交由原告等人施工,本院认定被告秦庭喜与原告存在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建筑工程的装修工作,同时在操作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其自身受伤,故原告应对其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被告卢柳珍在明知被告秦庭喜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秦庭喜;被告秦庭喜在明知原告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即被告卢柳珍、秦庭喜在选任上均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卢柳珍、秦庭喜也应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卢柳珍承担40%的责任(被告秦庭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诉请医疗费32360.12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7天=37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本院酌定50元/天×37天=185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全休6个月,误工天数共计217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十多年,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装修工作系其固定工作,并因此获得固定收入;同时原告亦未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217天=9475.67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外地治疗,亦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5385.7元,被告卢柳珍、秦庭喜应连带赔偿原告55385.7元×40%=22154.28元。因被告卢柳珍为其上述房屋的建筑工程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的确认,原告为案涉事故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0000元。上述保单的投保人为被告卢柳珍,即被告卢柳珍系为了规避自身风险,减轻自己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才为其案涉房屋的建筑工程投保,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赔偿原告的20000元应从被告卢柳珍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卢柳珍已因案涉事故支付原告13000元。上述33000元已超过被告卢柳珍、秦庭喜应承担的案涉赔偿责任22154.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柳珍、秦庭喜另行赔偿案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维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9元,由原告负担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金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3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