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又名柴小兵),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里的人民币30元盗走。2、2014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100余元盗走。3、2014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100余元盗走。4、2014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80余元盗走。5、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60余元盗走。6、2014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80余元盗走。7、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60余元盗走。8、2014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40余元盗走。9、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30余元盗走。10、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30余元盗走。11、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20余元盗走。12、2014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40余元盗走。13、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40余元盗走。14、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以同样方式将大堂内功德箱内的人民币20余元盗走。15、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庙,再次开锁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的家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泮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