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范某某,女,1984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余某乙。2007年4月19日在闽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锁事争吵,无法建立感情。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余某乙,2007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余某乙的抚养,原告同意由被告余某甲抚养,且余某乙也与被告余某甲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范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余某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